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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3365号原告廖某甲,男,1939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乙,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廖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辽元,被告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告与何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廖某乙、女儿廖某丙。何某某于2007年1月25日去世。现两个孩子已经成家。原告现患有慢性肾衰竭,后来患有尿毒症。原告看病已经花销几十万医疗费,花光了所有积蓄。现原告仍然继续需要每周三次到医院做透析治疗,每月的医疗费用就几千元。妻子去世,平时全靠女儿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所需的医疗费用也是女儿垫付。由于女儿已经下岗没有固定工作,生活困难,赡养能力也有限。而被告作为儿子,根本不照顾原告,也不尽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抚养成人,并把祖产宅院给了被告,被告却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属于违法行为。之后,经调解机构调解,被告仍然不赡养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自2016年7月1日起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3825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起诉之前的医疗费40905.3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起诉之前的医疗费51994元。”被告廖某乙辩称,2016年7月1日我让我家人去赡养原告,结果7月3日原告把我家人赶出来了。我不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3825元,我不清楚这是什么钱。我也不同意支付医疗费51994元,原告以前看病医药费我也出钱了,原告现在看病花的钱我不同意出。我一直尽赡养义务,原告说我一天没管过一分钱没给过不是真实。原告住院我管着,平时我也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廖某乙,一女廖某丙,现廖某乙、廖某丙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之妻何某某于2007年1月25日去世。原告退休金每月2400多元,享有医疗保险保障,保险报销比例为80%。另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6月3日至6月7日在石家庄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3年6月13日至7月4日在石家庄市中医院住院21天,2013年6月7日至6月13日在石家庄市中医院住院6天,2013年7月30日至8月29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30天,以上除了住院的费用还有门诊的费用,共计103988.43元(包含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3000元)。该费用已由女儿廖某丙垫付,且该费用系医保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原告患有××,每周需要透析三次,每次500元,每月需要医疗费6000元。原告称其租房居住,每月房租650元,其基本生活费需要500元,雇保姆的费用每月3500元.在审理中,询问原告为何不诉女儿廖某丙,原告称女儿一直尽赡养义务,照顾了自己四年,因此不诉女儿,不同意法院将女儿追加为被告。另查,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廖某乙以及案外人廖某丙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均应履行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不诉其女儿,也不同意法院追加其女儿为被告,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应尊重原告的意见,且原告称其女儿一直照顾赡养自己。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月消费性支出为1466元。结合原告的退休金收入2400多元及享有医疗保障情况,再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石家庄市居民当前人均消费性支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每月给付其赡养费3825元,请求偏高不予支持,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51994元,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3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廖某甲赡养费2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履行)。二、被告廖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某甲医疗费48994元。三、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廖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