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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勋、刘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勋,刘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勋,男,生于1996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被告人刘涛,男,生于1996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勋、刘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勋、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勋、被告人刘涛和马某等六人为处理被告人刘勋在2016年2月19日和肖某打架一事,在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金升超市附近将肖某叫上了一辆奇瑞轿车并将其带至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干柏村1组一偏僻路段。肖某下车后,马某先打了肖某一耳光,然后被告人刘勋、刘涛便上前用膝盖和拳头对肖某进行殴打,致肖某双侧第6肋前段及左侧第5肋前段骨折。经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勋、刘涛已经对被害人肖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勋、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和吴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勋、刘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勋、刘涛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勋、刘涛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勋、刘涛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缑雨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