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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治芬与中山市宜动脚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治芬,中山市宜动脚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912号原告:魏治芬,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宜动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庆安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叶灵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治芬诉被告中山市宜动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动脚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治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动脚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治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宜动脚轮公司向原告魏治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17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宜动脚轮公司向原告魏治芬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魏治芬在2015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宜动脚轮公司处,任职安装工,月保底工资2600元,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亦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5年10月5日,被告宜动脚轮公司以原告魏治芬不服公司安排及旷工,无故将原告魏治芬开除。原告魏治芬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告宜动脚轮公司向原告魏治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1786.67元。后被告宜动脚轮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申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因原告魏治芬在仲裁裁决时申请的加倍工资差额11700元,而仲裁委员会裁定数额为11786.67元超过原告魏治芬的仲裁请求数额而认定为违法法定程序,因此裁定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4826号仲裁裁决。原告魏治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交以下证据:1.中劳人仲案字(2015)482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5)粤20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原件,证明原告魏治芬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平均工资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仲裁裁决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致使中劳人仲案字(2015)4829号仲裁裁决书被撤销。被告宜动脚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治芬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宜动脚轮公司处,担任安装工,后于2015年10月5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魏治芬提交中劳人仲案字(2015)4829号仲裁裁决及中劳人仲案字(2015)4829号仲裁裁决予以证实。魏治芬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宜动脚轮公司支付其:1.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17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00元。2015年12月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829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宜动脚轮公司须在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魏治芬: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二、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1786.67元。以上合计13086.67元。宜动脚轮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以该仲裁裁决数额超出魏治芬请求的数额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4829号仲裁裁决。魏治芬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魏治芬主张于2015年10月5日宜动脚轮公司以其不服从公司安排及旷工为由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魏治芬主张宜动脚轮公司以其不服从安排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宜动脚轮公司未提交辩驳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魏治芬及宜动脚轮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魏治芬已离职是事实,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定双方是由宜动脚轮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0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宜动脚轮公司应支付魏治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1300元(2600元/月×0.5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魏治芬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宜动脚轮公司处至同年10月5日离职,魏治芬与宜动脚轮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宜动脚轮公司应支付魏治芬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结合魏治芬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故宜动脚轮公司应支付魏治芬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25.81元(2600元/月×4月+2600元/月÷31天×17天)。鉴于魏治芬仅要求宜动脚轮工资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00元,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宜动脚轮公司应支付魏治芬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00元。宜动脚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魏治芬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宜动脚轮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魏治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1700元,合计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山市宜动脚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魏治芬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宜动脚轮制造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宜动脚轮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元给原告魏治芬,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梦勤书 记 员 吴嘉敏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