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5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宿迁市宿豫区盗取他人财物3次,所盗财物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57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至宿迁市宿豫区“传奇”网吧门口,乘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英克莱”牌变速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7元。2.2016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至宿迁市宿豫区“昔日重现”网吧门口,乘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卓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新陵”牌燃油助力车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3.2016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宿迁市宿豫区“城市英雄”网吧内,乘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盗得王某钱包内现金300元。上述钱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卓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77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桎豪、卓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