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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庆春线业有限公司与张普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庆春线业有限公司,张普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504号原告:浙江庆春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荷叶塘。法定代表人:陈小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余,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普杨,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浙江庆春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普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庆春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普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庆春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84667.71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电脑绣花线买卖关系,2015年1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4667.7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支付。被告张普杨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庆春线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被告张普杨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084667.71元,并约定于当月付清总货款,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普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普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庆春线业有限公司货款2084667.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普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峰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