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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湖北天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雅兴宾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雅兴宾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2486号原告:湖北天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洪山区国光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柳文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琦,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雅兴宾馆,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平杨,该宾馆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正富,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监利县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住湖北省监利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天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雅兴宾馆(以下简称“雅兴宾馆”)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天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位于武汉市东湖新区虎泉路特2号瑞和大厦三楼物业用房(面积300平方米)的门锁打开,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被告武汉市雅兴宾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70903.7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区虎泉路特2号瑞和大厦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受托的物业实施管理服务。同时,被告将其经营使用的瑞和大厦三楼东北角房屋(面积为300平方米)免费为原告提供物业用房,原告也对被告提供的物业用房进行了装修,并搬进该物业用房办公。2016年1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平杨因个人借贷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但遭到了原告的拒绝,为此,李平杨怀恨在心。2016年4月3日晚上20时,李平杨再次安排他人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声称如不同意就将物业公司的门关了。由于原告仍然拒绝,被告将原告的物业用房大门关闭。同年5月8日上午10时,李平杨通知原告可将物业用房的家具搬走,次日,原告安排四辆汽车到瑞和大厦拉回办公设施和家具时,李平杨又组织社会上的人员阻止原告,导致原告损失1000元搬运费。目前,原告经营的物业用房已被被告将大门锁住,且不让原告将物业用房中的家具搬走。由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长期无法正常使用物业用房,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70903.73元。被告雅兴宾馆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因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天强公司的起诉。原告天强公司认为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因此属于“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雅兴宾馆)将瑞和大厦委托乙方(原告天强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第八条第六项约定“甲方(被告雅兴宾馆)向乙方(原告天强公司)提供管理用房,由乙方(原告天强公司)无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强公司将办公物品搬至瑞和大厦处系履行合同行为。原告天强公司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被告雅兴宾馆将瑞和大厦物业用房门锁打开,原告天强公司将办公物品搬出,被告雅兴宾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物业管理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而依照该合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东湖高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原、被告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而原告在未经仲裁条款效力确认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天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