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6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哲,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哲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哲于2016年5月12日22时20分许,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康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康庄路与广福大街交叉口西���处,与被害人平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乙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抓捕记录、接处警记录、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