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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辜志鹏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某,李某某,汤某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某,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某,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3月6日出生。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某、杨某、汤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某、杨某、汤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某某因装修款的事宜与雇主范某某发生矛盾。2015年12月31日,其伙同被告人杨某、汤某某、李某某预谋盗窃,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AJGx**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由被告人辜某某、杨某、汤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范某某位于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半岛步行街7号楼18-228号的正在装修的店铺内实施盗窃,三人在盗得电动切管套丝机1台、直钉10、ST钢排钉10盒、防滑自攻螺丝10盒、精品工具刀4把、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3卷、电线1卷、电插板2个、刷子4把、双面木工板7张、普通木工板4张、穿心龙骨卡142个、螺丝批咀10个、膨胀螺栓50、刀片1盒后将所盗窃财物存放于被告人李某某位于西宁市南酉山村租住的仓库内。后被侦查人员查获,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范某某。2016年1月21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6】064号《关于对电动切管套丝机等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价值为:人民币3537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庭审中,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辜某某因装修款的给付问题与雇主范某某发生矛盾。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辜某某经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杨某、汤某某、李某某,来到被害人范某某位于本市东川工业园区半岛步行街7号楼18-228号的正在装修的店铺,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AJGx**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被告人辜某某、杨某、汤某某翻窗进入店铺内实施盗窃,三人在盗得电动切管套丝机1台、直钉10、ST钢排钉10盒、防滑自攻螺丝10盒、精品工具刀4把、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3卷、电线1卷、电插板2个、刷子4把、双面木工板7张、普通木工板4张、穿心龙骨卡142个、螺丝批咀10个、膨胀螺栓50、刀片1盒,后将所盗窃物品存放于李某某位于本市南酉山村租住的仓库内。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给被害人范某某。2016年1月21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6】064号《关于对电动切管套丝机等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价值为:人民币353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车牌号为青AJGx**银灰色五菱车一辆,证实被告人辜某某、杨某、汤某某、李某某盗窃时使用该车运输所盗物品的事实。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范某某于2016年1月1日报案称:2015年12月31日22时许其放在本市东川工业园区半岛步行街7号楼18-228号商铺内财物被盗。3.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6年1月6日在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7日抓获被告人辜某某、汤某某。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辜某某、杨某、汤某某、李某某指认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盗窃所得的物品及藏匿地点,并拍照固定证据。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酉山村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在该出租屋的南侧靠墙处发现沪工牌电动切管套丝机1台、马六甲牌双面木工板7张、普通木工板4张、BVVB电线1卷、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3卷、公牛牌电插板2个、F30直钉10盒、ST钢排钉10盒、防滑自攻螺丝10盒、精品工具刀4把、刷子4把、穿心龙骨卡142个、螺丝批咀10个、五件套配件50套、刀片1盒,以上查获物品均扣押在案佐证。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所盗窃的财物被查获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范某某。7.被害人范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汤某某对其进行了赔礼道歉,因对其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其对四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与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9.证人熊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7日半岛步行街其和辜某某一起负责装修一个铺面,因为宾馆没有过消防这一关,做不了活,宾馆老板让两人先砸了两个消防门洞,然后其和辜某某找宾馆老板要点前期施工费,但是宾馆老板说要干到工程的百分之五十才给一部分装修款,其觉得划不来,就当着商铺老板的面,把其装修工具拉走了。2015年12月31日晚上,辜某某给其说“我要去把那些装修材料拉走”,其以为辜某某说醉话,没有在意。10.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9日,熊老板(熊某某)和(郭老板)被告人辜某某在其商铺安装了三楼的消防防火门,就想向其要工钱,其想等他们做了一部分装修的活后分阶段给工钱,所以当时没有没钱,辜某某和熊某某就走了,走的时候还拿走了一把原来卷闸门的钥匙。2015年12月31日晚上六点多其离开商铺,走的时候将商铺的卷闸门、窗户还有三楼的防火门都关好了,商铺购买的装潢材料和施工器械都在。2016年1月1日早上九点半左右,其接到工人电话说放在商铺内的装潢材料都不见了,一直到当日晚上六点多其到商铺后,发现购买的木工板、电线、防火涂料还有一些器械都被盗了,一楼门口南侧的一扇窗户虚掩着,窗台上还有踩踏的痕迹。11.2016年1月21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6】064号《关于对电动切管套丝机等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价值为:人民币3537元。1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范某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辜某某即为2015年12月27日左右装修过其宾馆店铺的“郭老板”。辨认人汤某某在三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辜某某、杨某、李某某为2015年12月31日晚与其一同在半岛步行街一正在装潢的商铺内实施盗窃的人。辨认人辜某某、杨某、李某某的辨认结论与上述一致。1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辜某某、杨某、汤某某、李某某盗窃的全过程;审讯视频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辜某某、杨某、汤某某、李某某的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杨某、汤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青AJGx**银灰色五菱车一辆,依法发还被告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审 判 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晓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