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祯福不服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祯福,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102行初53号原告高祯福,男,蒙古族,1952年4月1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奈伦国际B座。法定代表人列夫,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永昕,该局养老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祯福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人社局)不服退休审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祯福,被告呼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段永昕、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祯福诉称,原告于1970年至1998年在内蒙古纺织机械厂工作,从事高温煅工岗位长达28年,后转制内蒙古友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退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折算工龄应为35年加上转制后在内蒙古友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9年,合计工龄为44年。原告于年满55周岁后,向被告申请退休,被告批准原告以特殊工种身份提前退休。原告认为被告虽认可其属于特殊工种,但在办理养老待遇时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在退休工龄计算时少折算了工龄,而是按照普通工人提前五年退休扣除10%的养老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2007年6月份作出的退休人员审批表中对原告作出的养老金发放的金额;二、依法重新予以审批,重新作出应付的养老金发放金额;三、判决被告违法作出的错误审批给原告造成从2007年7月至2016年12月份养老金差额损失部分予以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祯福于1952年4月16日出生,1970年8月参加工作,在内蒙古纺织机械厂从事高温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后转制到内蒙古友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批准其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从2007年7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1136.61元。原告认为被告核算的养老金待遇有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07年6月份作出的退休人员审批表中对原告作出的养老金发放的审批金额;重新予以审批,作出应付的养老金发放金额;补偿从2007年至今的养老金差额。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状态持续到该有效期限届满,则产生当事人丧失该项权利的法律后果。提起行政诉讼一般应当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其他案件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两年或者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07年6月30日,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高祯福本人作出《退休人员审批表》批准原告于2007年7月起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07年7月起已经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即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时为2007年7月。现原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2007年7月起算,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祯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刘冠中人民陪审员  梁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超群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终结诉讼;中止诉讼;移送或者指定管辖;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