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奇新与罗沃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奇新,罗沃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776号原告:邓奇新,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罗沃威,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奇新诉被告罗沃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粤07民辖终1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奇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分别在(2014年8月13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正)、(2014年10月27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2015年1月1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合共400000元。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以名下的财产作担保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0‰,期限半年。至2015年6月12日,期限届满被告不按时还款,也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由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0‰计付至清偿为止的利息。原告在庭审期间,原告认为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应为2014年4月13日借款110000元,此外,2013年6月18日被告还借款48500元。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4份,证明原告共转账给被告4585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实际只借到原告2014年8月13日的借款200000元和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96000元,原告陈述的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100000元不属实,该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并非借款。原告在开庭时补充提交的2014年4月13日的款项110000元和2013年6月18日的款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款项不属于借款,用途也不是借款,和本案无关。原告在2016年9月2日开庭时才主张上述110000元和485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理由如下:1、原告在2016年9月2日前从未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也没有向其偿还上述款项。2、被告在2014年8月27日偿还100000元,是偿还2014年8月13日2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在2015年4月3日偿还30000元及2016年8月2日偿还100元,是偿还2015年1月12日96000元借款的一部分。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偿还的130100元是归还在2013年6月18日之前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因为在该日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明细信息打印,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10万元。2、明细信息打印,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偿还原告3万元。3、回单,证明被告在2016年8月25日偿还原告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从其账户转给被告账户48500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从其账户转给被告账户11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从其账户转给被告帐户200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从其账户转给被告账户96000元。另查: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从其账户转给原告账户10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从其账户转给原告账户3000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从其账户转给原告账户100元。本院认为:罗沃威向邓奇新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双方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邓奇新和罗沃威之间的借款往来没有书面合同,罗沃威仅确认2014年8月13日和2015年1月12日的两笔款项为借款,而否认另外两笔款项为借款,但在上述款项发生前,双方已经认识多年,邓奇新和罗沃威双方均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同或经济往来的依据,往来款项的数额也远大于朋友或熟人间小额的聚会等日常生活往来,而根据上述期间邓奇新和罗沃威双方连续的资金往来的情形,和罗沃威确认后面的借款性质及陆续偿还借款的行为,可以综合认定,本案所涉的上述款项往来,是邓奇新和罗沃威间借款的往来。关于邓奇新和罗沃威间尚欠借款的问题。如上所述,邓奇新和罗沃威的上述资金往来应认定为双方间的借款往来,以上合计邓奇新转到罗沃威账户的款项金额共计454500元,罗沃威转到邓奇新账户的款项金额共计130100元,故罗沃威尚欠邓奇新借款3244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邓奇新主张双方前期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0‰,后期调整为月利率20‰,但罗沃威予以否认,而邓奇新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双方间的借款不计算利息。因双方间借款是口头约定,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间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罗沃威拖欠原告借款未予偿还,确实会给邓奇新造成利息上的损失,故应从邓奇新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宜。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罗沃威主张其偿还的款项是偿还2014年8月13日和2015年1月12日的款项,原告2013年6月18日和2014年4月13日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上所述,邓奇新和罗沃威之间2013年至2015年间的多笔借款均为口头约定,既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邓奇新可以随时向罗沃威主张权利;而罗沃威在2014年至2015年间偿还的款项,也同样没有注明偿还何时的何笔款项,应予认定为先偿还旧的借款再偿还新的借款,而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邓奇新在本案所涉的上述借款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沃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324400元元及利息给原告邓奇新(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邓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1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2331元,由原告邓奇新负担2700元,由被告罗沃威负担9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常明审 判 员 阮锦平人民陪审员 叶长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 茵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