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冀州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冀州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丙,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冀州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责令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村民享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宅基使用费,填写了申请表,却故意不报人民政府审核,使得上诉人无法得到宅基。被上诉人应该允许上诉人使用集体土地,并向上级政府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不履行此义务,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裁定引用民诉法124条第三项,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无法得知向哪个部门申请处理。被上诉人冀州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村委会为王某甲办理宅基使用手续;2.判令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甲有四个儿女。1992年时王某甲一处宅基没有,向村委会申请宅基,村委会同意将村西原后薛家寨小学南面两块大坑划给王某甲作宅基,且收了王某甲557.5元宅基款(内含宅基证工本费**元),丈量了宅基面积,填写了宅基登记表。王某甲花费很大力气填埋成现在的宅基。后村委会违反法律和承诺,故意不上报宅基地登记表,使得王某甲至今未取得宅基证,侵犯王某甲的宅基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作驳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土地为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否作为供村民宅基使用,如何规划,如何确权颁证,属于本村村内事务,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统筹安排。据此,上诉人王某甲诉请被上诉人冀州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为其申报宅基地审批手续,颁发宅基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起诉,阐述理由充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洁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