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祁县国泰砖厂与崔金元、崔自元等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祁县国泰砖厂,崔金元,崔自元,王雪清,陈有龙,王旭云,李承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特2号申请人:祁县国泰砖厂。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古县镇任村。法定代表人:程磊,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崔金元,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崔自元,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王雪清,女,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陈有龙,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王旭云,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李承玉,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以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凌培强,男,汉族,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权春辉,男,汉族,祁县古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祁县国泰砖厂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祁县国泰砖厂称,依法撤销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人仲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人仲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被申请人崔金元12510元、被申请人崔自元4460元、被申请人王雪清7550元、被申请人王旭云29**元、被申请人陈有龙2970元、被申请人李承玉235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支付被申请人崔金元12510元、被申请人崔自元4460元、被申请人王雪清7550元、被申请人王旭云29**元、被申请入陈有龙2970元、被申请人李承玉2352元,是不公平的,也是错误的。四、被申请人崔金元、崔自元、王雪清、王旭云、陈有龙、李承玉未能依约定继续提供劳动,从而导致本案的产生。被申请人崔金元、崔自元、王雪清、王旭云、陈有龙、李承玉称,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人仲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3日,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人仲裁字(2016)第10号裁决:被申请人祁县国泰砖厂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崔金元12510元、申请人崔自元4460元、申请人王雪清7550元、申请人王旭云29**元、申请人陈有龙2970元、申请人李承玉2352元。在仲裁中,申请人祁县国泰砖厂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崔金元、崔自元、王雪清、王旭云、陈有龙、李承玉提供的祁县国泰砖厂原法定代表人张乐缜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人仲裁字(2016)第10号裁决是否存在上述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申请人祁县国泰砖厂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现申请人祁县国泰砖厂提出该仲裁裁决违反了上述法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即裁决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及仲裁机构无管辖权。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且根据张乐缜与程磊签署的转让协议,由程磊承担砖厂从设立至今的债务,其应当支付被申请人崔金元、崔自元、王雪清、王旭云、陈有龙、李承玉相应的工资。申请人对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证据,其负有向仲裁委提供工资表及花名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其次,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与陈林文存在承包关系,因此不属于仲裁裁决的管辖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祁县国泰砖厂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祁县国泰砖厂负担。审 判 长 王 雪审 判 员 杨姣瑞助理审判员 赵华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