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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依通、田俊峰与毕方磊、张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依通,田俊峰,毕方磊,张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依通,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俊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方磊,淄博穆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萍,无业。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依通、田俊峰因与被上诉人毕方磊、张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依通及其与上诉人田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鹏,被上诉人毕方磊及其与张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依通、田俊峰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因合伙购买车辆运营而引起的合伙纠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事情由来是,上诉人多年来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徐依通与毕方磊是朋友,2012年毕方磊找到徐依通说要买车辆交给徐依通跑运输,徐依通同意了。毕方磊支付首付按揭购买涉案车辆,并自行办理挂靠手续,说好徐依通管理涉案车辆,扣除运营成本后将利润全部交给毕方磊。但毕方磊称资金不足,需要借用徐依通资金每月归还按揭贷款借款本息。后因市场等原因,毕方磊车辆没有挣到钱,双方产生争议。第二,涉案款项系借款。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钱款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属于借款,虽出于朋友关系和徐依通实际管理车辆等因素,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但上诉人出示的通话录音和短信记录结合银行打款记录完全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第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本案不应认定为合伙购买车辆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通过提交打款记录、通话录音、短信记录、车辆权属证书等已经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诉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毕方磊、张亚萍辩称: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车辆的运营管理及收入由上诉人负责,车辆贷款系从营运收入中支付,并非由上诉人出借。且上诉人所述自2012年至2014年长达两年的时间为被上诉人代为偿还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徐依通、田俊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毕方磊、张亚萍归还垫付款252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也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5日,毕方磊支付首付271000.00元按揭购买重型半挂车一辆,按揭金额为24万元。原告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每月往被告毕方磊账户存入10500.00元,以归还被告毕方磊按揭款,共计支付2520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由原告保管,涉案车辆的经营管理及收入均由原告负责。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结合涉案车辆的经营管理、收入均由原告负责,可以认定原告徐依通与被告毕方磊系合伙购买车辆运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合伙购车辆运营而引起的合伙纠纷,而非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对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依通、田俊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3.00元,诉讼保全费1970.00元,由徐依通、田俊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科技苑分理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涉案车辆结算材料、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交了转账凭证,但被上诉人抗辩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依通、田俊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00元,由上诉人徐依通、田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