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新明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明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新明袁某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别名袁雪,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22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新明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新明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以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22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附近,被告人袁新明在车内与一女子聊天时,被随后赶来的袁新明妻子苗某1撞见,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袁新明持械造成苗某1及被害人苗某2、程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苗某2为轻伤一级、程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新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新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引起,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2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附近,被告人袁新明袁某某与一女子在车内聊天时被随后赶来的妻子苗某1苗某甲等人撞见,双方发生冲突厮打,厮打中袁新明袁某某持械造成苗某2苗某乙、程某、苗某1苗某甲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苗某2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袁新明袁某某垫付苗某2苗某乙、程某医药费共计5万元,并与苗某2苗某乙、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苗某2苗某乙22万元、程某18万元,苗某2苗某乙、程某对袁新明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新明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2苗某乙、程某的陈述,证人苗某1苗某甲、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新明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袁新明袁某某当庭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新明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榜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