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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汪德成与刘宗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成,刘宗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336号原告:汪德成,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如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鹤,男,1991年5月22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负责人:刘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德成与被告刘宗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开旺独任审理,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当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汪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9686.78元及后续在当地的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4630元;2、被告财保六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17时55分,刘宗鹤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210省道10km+500m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在左直行的汪德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德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宗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德成无责任。刘宗鹤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财保六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汪德成二次住院治疗是因为自己摔伤所致,与本案事故没有关系,且已经在新农合报销,应当依法予以剔除;3、汪德成居住在姚李的农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5、汪德成诉请误工费过高,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应当由法院核定;6、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7、其他的赔偿数额以法庭的核定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17时55分,刘宗鹤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210省道10km+500m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在左直行的汪德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德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宗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德成无责任。汪德成受伤后先后在金寨中医院、金寨县人民医院、六安市中医院治疗。汪德成的伤情经财保六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由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汪德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及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2500元;三期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财保六安公司未对该项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刘宗鹤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客车在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宗鹤在事故发生后为汪德成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双方争议的事实1、汪德成是否系常年在城镇务工并具有稳定收入?2、汪德成医疗花费的具体数额?汪德成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属实:1、考勤表、钢筋工承包合同、收入证明、售房协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钢筋工承包,每日收入500元,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住院收费票据,入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22390.78元及村卫生室开的检查治疗费证明4630元。对汪德成提供的证据,刘宗鹤及财保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四份证据作为一组相互矛盾,承揽合同是工程的一次性收入,另外又提供的考勤表,考勤表写着出勤天数及后面的工资证明,要么按照承揽合同工程结算要么按照出工工资;售房合同应当有购房发票和收据,且购房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应当办理了其他的手续;假如汪德成真的有这么高的工资,就应当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具体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对证据2,认可法院核准的数字,中医院住院是由于自己在家里摔伤,该部分费用已经在新农保报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汪德成所举证据1中的承揽合同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截止到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12月27日,仍不满一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1中的证明及售房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霍邱县姚李镇红星村卫生室的收条及证明不予认可,六安市中医院医疗费中已报销的3254.2元应予以扣除,其他医疗花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汪德成作为农村居民,虽在城镇务工,但截止到事故发生时,其务工期限未满一年。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8316.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刘宗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致汪德成受伤,事实清楚,刘宗鹤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由于刘宗鹤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两险”,故财保六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汪德成系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参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汪德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316.63元;(2)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80元(52日×40元);(4)护理费6620.20元(52日×114.21+8×85.16元);(5)误工费应为15328.80元(180日×85.16元);(6)残疾赔偿金43284(10821×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9)车辆修理费800元;(10)后续医疗费2500元,上述10项合计102529.63元,此款由财保六安公司在两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刘宗鹤已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汪德成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德成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77833元;原告汪德成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被告张伟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德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德成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14696.63元;四、驳回原告汪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第一次鉴定费2600元,第二次鉴定费2400元,合计7600元,原告汪德成负担2200元,被告刘宗鹤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开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庆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