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唐大梅、覃某1等与李先兴、李泽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兴,唐大梅,覃某1,覃某2,王明芳,李泽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兴,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周开松,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大梅,女,194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洪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1,女,201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洪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2,女,200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湖南省洪江市。被上诉人覃某1、覃某2法定代理人王明芳(系被上诉人覃某1、覃某2之母),现住湖南省洪江市岩垅乡空田村*组04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芳,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洪江市。被上诉人唐大梅、覃某1、覃某2、王明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钦越,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洋,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洪江市。上诉人李先兴因与被上诉人唐大梅、覃某1、覃某2、王明芳、李泽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符合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兴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唐大梅、覃某1、覃某2、王明芳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者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受理、审理本案不符合案件争议事实。上诉人已将淘金船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李泽洋,由其与受害人覃昌刚共同使用合伙淘金,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案件当事人;被上诉人李泽洋与受害人覃昌刚系合伙淘金,受害人覃昌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自负50%以上的民事法律责任。唐大梅、覃某1、覃某2、王明芳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泽洋辩称:认可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唐大梅、覃某1、覃某2、王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覃昌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4262.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3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25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986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覃昌刚与被告李先兴、李泽洋系同村村民,被告李先兴与李泽洋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被告李先兴将自有的一艘吸沙淘金船交由被告李泽洋经营管理。因受害人覃昌刚曾帮李先兴做过技术工,被告李泽洋亦与受害人口头约定,由受害人作为技术工到该船上做事,并约定按当地习惯“除去开支后的利润五五分成”。2015年4月2日,受害人开始到该船上务工。期间,被告李泽洋负责在船上看管、保障船只正常运转,以及负担船上的一切开支,受害人负责水下作业。2015年10月14日上午,受害人再次下水作业,12时许,被告李泽洋发现水下不冒气泡担心出事便叫来其它船上人员下水查看,发现覃昌刚已经死亡。事后,被告李泽洋支付了打捞费2268元、尸体装洗费836元、殡仪馆冷冻及火化费用9830元,合计12934元。并通过岩垅乡司法所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20000元。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受害人覃昌刚系洪江市岩垅乡空田村1组村民,未取得相关水下作业及矿产资源勘察、开采资格。原告王明芳系受害人之妻,原告覃某1、覃某2系受害人之女,原告唐大梅(丧偶、生育一儿一女)系受害人之母,现年74岁。受害人覃昌刚务工期间,每次出售黄金,所得价款扣除当期开支的余款,被告李泽洋即与受害人五五分成结算,受害人不负担其他费用。被告李泽洋有吸毒史。涉案船只未进行登记、年检、安全备案,二被告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定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的协议。从本案来看,所有设备、船只所有权都是被告李先兴的,受害人覃昌刚只提供劳务,不承担风险,受害人覃昌刚与被告李泽洋按照当地的惯例约定的分红也只是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方式。因此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合伙纠纷。对于被告李泽洋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个人合伙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淘金船所有人是被告李先兴,被告李先兴辩称已将船只赠与给被告李泽洋,其既未提供船舶的相关登记及变更手续,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先兴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李泽洋事发时在船上管理,但船舶的所有人仍为被告李先兴,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李先兴,责任应由被告李先兴承担。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规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其淘金行为是非法的。被告李先兴所有的采矿船只没有合法的手续。没有经过登记、年检,同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被告李先兴明知被告李泽洋有吸毒史,还把船只给被告李泽洋管理,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明显存在过错。被告李先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覃昌刚明知属于非法采金,且没有取得水下作业从业资质,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先兴的责任。综上,关于双方的责任分担,受害人覃昌刚自负20%,被告李先兴负担80%为宜。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受害人覃昌刚系湖南省洪江市岩垅乡空田村一组村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四原告应纳入保险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1、死亡赔偿金3264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死亡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21986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元/年×(6年+4年+12年)÷2=106601元;2、丧葬费: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26944.5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四原告在本案应纳入的赔偿的金额为373405.5元。由被告李先兴承担80%计币298724.4元,扣除被告已向四原告支付的金额后,被告李先兴负担26579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先兴赔偿原告唐大梅、覃某1、覃某2、王明芳各项经济损失265790.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大梅、覃某1、覃某2、王明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被告李先兴负担6078元,原告唐大梅、覃某1、覃某2、王明芳负担15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个人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的协议,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就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同经营,共享红利”,而在本案中,覃昌刚只提供劳务即进行下水淘金作业,不承担风险,即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不能确定覃昌刚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属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覃昌刚领取50%的分红只是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方式。原审确定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李先兴提出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属于劳务关系而属于个人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淘金船原系李先兴所有,虽然李先兴提出已将船只赠与给李泽洋,但既未提供船舶的相关登记及变更手续,又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李先兴应对举证不能承担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其所提出的上述事实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故不能采信。虽然,事故发生时,李泽洋在船上管理,但因船舶的所有人系李先兴,且受害方在诉讼中即亦陈述系为李先兴提供水下淘金劳务,故只认定在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为李先兴,而不是李泽洋。李先兴依法应对覃昌刚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李先兴提出其不是本案中的劳务接受方、接受方应为李泽洋,李泽洋应承担部分责任、其没有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确定李先兴是本案中的劳务接受方、应对覃昌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正确。李先兴所有的采矿船只没有合法的手续。没有经过登记、年检,同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李先兴明知被告李泽洋有吸毒史,还把船只给李泽洋管理,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明显存在过错,应对覃昌刚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覃昌刚明知属于非法采金,且没有取得水下作业从业资质,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李先兴的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各自过错大小程度,本案应酌定受害一方自负40%的责任、李先兴承担其余60%的责任为宜。李先兴提出原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综上,李先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由李先兴赔偿唐大梅、覃某1、覃某2、王明芳各项经济损失224043.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唐大梅、覃某1、覃某2、王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李先兴负担4558.8元,由唐大梅、覃某1、覃某2、王明芳负担30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李先兴负担4558.8元,由唐大梅、覃某1、覃某2、王明芳负担303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代理审判员 刘礼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