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大连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209号原告:大连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庄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32756460R。法定代表人:董长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清,系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三浜路**号*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931165345。法定代表人:周坚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连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65万元人民币,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4月1日暂定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65万元人民币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至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纯偏钒酸铵2.9吨,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物,总计24.65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尚欠16.65万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律师函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纯偏钒酸铵共计2.9吨,累计货款24.6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发货,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尚欠16.65万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付货款16.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大连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刘延辉变更为董长斌。本院所确认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出库单、律师催款函两份、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银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6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相官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