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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住古浪县。委托代理人刘杰军,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古浪县。辩护人银万邦,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新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银万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冯某某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冯某某打翻在地,继而踩踏被害人冯某某身体,将被害人冯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殴打致伤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0425元,误工费20889元,护理费7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70元,住宿费19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3173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已63周岁,超过务工年龄,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11时许,与同村村民冯某某因土地争议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拳头将被害人冯某某打翻在地,继而踩踏被害人冯某某身体,致被害人冯某某第6、7、8、9肋骨骨折。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10421元。2015年5月4日,经古浪县公安局委托甘肃衡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7、8、9肋)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冯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冯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27日13时13分,古浪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受案情况以及古浪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3日以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古浪县土门镇教场村一组李兴昌家门前等。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传唤到案。4.证人李某甲证言。2016年4月27日早上,我们在李某乙家北墙那里指认土地,冯某某和李某某因地的权属吵了起来,我看见冯某某横躺在李某乙家墙后的土台上,李某某在冯某某的身上踏了一脚,冯某某滚入了旁边的水渠里。5.证人张某乙证言。2016年4月27日中午,我们在李某乙家那里进行土地确权,李某某和冯某某起了争执。李某某在冯某某胸前打了一拳,冯某某就倒在了地上,李某某又在冯某某的胸前踏了一脚,冯某某滚到了水渠里。6.证人张某甲证言。2016年4月27日,我们做土地确权工作。中午11点多,李某某和冯某某起了争执,李某某在冯某某胸前捣了一拳,冯某某就倒在了地上,又在冯某某的胸前踏了一脚,冯某某就滚到了水渠里,冯某某一直都没有还手。7.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6年4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我到李某乙家北墙后去指认土地,把我儿子冯某甲的名字签在了和李某某有争议的那块耕地上就回家了。约半小时后,队长李某甲到我家说土地确认错了,让我重新确认一下。我来到李某丙家门口,听到李某某正在用脏话骂我的儿子冯某甲,我就和李某某起了争执。李某某用拳头在我的嘴上捣了一拳,我当时就跌倒了,李某某在我身上踏了一脚,又踢了我一脚,我就滚到李某丙家门前的水渠里了,李某某就是拳打脚踢打我。经医院检查,我的四根肋骨骨折。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6年4月27日上午11点,我们在李某丙家门前土地确权,要在土地确权书上签字。我与冯某某因此发生了争执。在我们两人互相辱骂对方的过程中,我很生气,就在冯某某的胸前捣了一拳,冯某某朝后倒在了地上,我接着在冯某某的胸前踏了一脚,冯某某自己滚到了李某丙家门前的水渠里。9.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古浪县公安局聘请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冯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6日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冯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10.甘肃衡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5月4日经古浪县公安局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古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其受伤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7、8、9肋)。2.古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受伤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10425元。3.甘肃衡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4.交通费发票及证明131张,证明其为治伤支出交通费127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门诊收费票据中尾号为6469的票据为空白票据,并无实质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交收条1张及收据6张,证明其将被害人冯某某打伤后,先后给付现金7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2中门诊收费票据中尾号为6469的票据为空白票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因形式上存在瑕疵,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合,故对其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的支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伤的必然性支出,故酌情支持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土地争议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之争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向被告人赔礼道歉,并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垫付医疗费和审理期间缴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已63周岁,超过务工年龄,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的主张,因无明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造成身体伤害进而产生的物质损失,根据被害人冯某某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误工时间认定为90天,故其误工费为9495元,住院70天,护理费为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营养费为700元,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确认为10421元,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为1200元,以上共计32401元,扣除已垫付的7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应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某再赔偿249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9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述智代理审判员  李宗昉人民陪审员  洪永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做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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