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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韶光、彭俊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韶光,彭俊文,罗勇,尹海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256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伟群(特别授权)、唐许跃(一般代理),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尹韶光,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彭俊文,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尹韶光之妻。被告罗勇,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尹海光,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全文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尹韶光、彭俊文、罗勇、尹海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群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申伟群、唐许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韶光、彭俊文、罗勇、尹海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尹韶光、彭俊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尹韶光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5‰,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期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罗勇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6日,被告彭俊文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8‰,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期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尹海光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四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外,余款一直拒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尹韶光、彭俊文、罗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22527.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尹韶光、彭俊文、尹海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8710.5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变更批文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尹韶光、彭俊文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罗勇、尹海光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勇、尹海光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5、最高额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6、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关系;7、欠息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尹韶光已归还利息和下欠利息情况。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由原告收回。被告尹韶光、彭俊文、罗勇、尹海光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尹韶光与被告彭俊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尹韶光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于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湖南邵东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尹韶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加收利息50%(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75‰)。被告罗勇自愿为被告尹韶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尹韶光已偿还原告利息17337元,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2527.5元(含逾期利息),被告罗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月26日,被告尹韶光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8‰,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7‰)。被告尹海光自愿为被告尹韶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尹韶光已偿还原告利息13032元,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8710.56元(含逾期利息),被告尹海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邵东农商银行于2014年7月成立并开业,承接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尹韶光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尹韶光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韶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韶光与被告彭俊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尹韶光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尹韶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尹韶光、彭俊文共同承担。被告罗勇、尹海光自愿分别为被告尹韶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该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证期内,被告罗勇和尹海光应当按照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尹韶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韶光、彭俊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527.5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勇对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韶光、彭俊文追偿;三、被告尹韶光、彭俊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710.56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4.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尹海光对判决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海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韶光、彭俊文追偿。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68元,由被告尹韶光、彭俊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群力人民陪审员  谢植富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