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某与被执行人黄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黄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6执127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法定代理人:罗田生,农民。法定代理人:邓石妹,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常清,农民。申请执行人罗某与被执行人黄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黄常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55533.8元。本案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黄常清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执行费751元。本院受理��,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黄常清自动履行了4000元执行款,剩余执行款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经本院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及各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常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罗某如发现被执行人黄常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梁审 判 员 张 勋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秋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