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9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某银行甲诉贺某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甲,贺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965号原告某银行甲。地址四子王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某银行乙主任。被告贺某,男,蒙古族,45岁,教师,现住址乌兰花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某银行甲诉被告贺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乌兰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师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银行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借款人贺某于2012年12月27日向我社借款3万元,月利率8.25‰,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逾期月利率12.375‰,至今本息未还。期间为了保全诉讼时效借款人签发过逾期通知书,截止2016年8月18日,贺某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现起诉你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贺某归还所欠某银行甲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于2012年12月27日向某银行甲借款30000元,月利率月利率8.25‰,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约定逾期月利率12.375‰。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甲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能够有力的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某归还原告某银行甲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原约定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萨日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师 晶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