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立湖、吴信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立湖,吴信美,吴立易,郑斌,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江细妹,范春莲,吴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900号原告: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汇丰银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211号1幢(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0858296C。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立湖,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信美,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被告吴立湖之妻。被告:吴立易,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斌,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邱加斌,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永安市安砂镇石壁村113号,组织机构代码:55098850-0。法定代表人:吴立湖,社长。被告:江细妹,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被告吴立易之妻。被告:范春莲,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安市,系被告郑斌之妻。被告:吴小红,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被告邱加斌之妻。原告永安汇丰银行与被告吴立湖、吴信美、吴立易、郑斌、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江细妹、范春莲、吴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湖、吴信美、吴立易、郑斌、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江细妹、范春莲、吴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汇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立湖偿还借款本金277527.26元、利息(含罚息)7881.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本息合计285408.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吴立湖支付永安汇丰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吴信美对吴立湖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吴立易、郑斌、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江细妹、范春莲、吴小红对吴立湖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吴立湖与永安汇丰银行签订一份授信函,授信函约定:吴立湖向永安汇丰银行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0%;借款本金分期偿还,利息于每月的20日及最终到期日支付;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约定的人民币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若吴立湖未能支付其在本授信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永安汇丰银行有权要求吴立湖立即偿还本授信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吴立湖还应承担因其违约引发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同日,吴立易、郑斌、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一份保证函,为吴立湖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江细妹为吴立易的配偶、范春莲为郑斌的配偶、吴小红作为邱加斌的配偶,均出具同意贷款声明,同意共同承担各自配偶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永安汇丰银行向吴立湖发放贷款3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吴立湖未依约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止,吴立湖尚欠借款本金277527.26元、利息(含罚息)7881.34元,本息合计285408.6元。永安汇丰银行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吴信美为吴立湖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吴立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立湖、吴信美、吴立易、郑斌、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江细妹、范春莲、吴小红未作答辩。永安汇丰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授信函、提款通知、保证函、同意贷款声明、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利息计算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吴立湖、吴信美、吴立易、郑斌、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江细妹、范春莲、吴小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永安汇丰银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永安汇丰银行与吴立湖签订的授信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吴立湖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等相应的违约责任。永安汇丰银行要求吴立湖偿还所欠借款,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授信函约定,借款人应承担永安汇丰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永安汇丰银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查,该费用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永安汇丰银行要求吴立湖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吴信美为吴立湖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吴立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立易、郑斌、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江细妹、范春莲、吴小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吴立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立易、郑斌、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江细妹、范春莲、吴小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立湖追偿。吴立湖、吴信美、吴立易、郑斌、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江细妹、范春莲、吴小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立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77527.26元、利息(含罚息)7881.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本息合计285408.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吴立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吴信美对吴立湖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吴立易、郑斌、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江细妹、范春莲、吴小红对吴立湖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2813元,由吴立湖、吴信美、吴立易、郑斌、邱加斌、永安市云湖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江细妹、范春莲、吴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星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