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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丛健诉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健,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3民初3090号 原告丛健,住德惠市。 被告刘颖,护士,住德惠市。 原告丛健与被告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颖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违约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刘颖于2016年1月15日及2016年2月14日向丛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在约定日期至今迟迟不偿还所欠款项,经多次打电话要求还款刘颖不接电话,现向法院起诉。 刘颖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颖于2016年1月15日及2016年2月14日分两次在丛健处借款各10000元,并给丛健出具借据两枚,均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如果违约,支付给原告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借款逾期刘颖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违约利息。 以上事实有丛健的陈述、刘颖给丛健出的两枚借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刘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刘颖向丛健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刘颖理应偿还所欠丛健的钱款。丛健提供的两枚借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借据上注明,刘颖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故丛健要求刘颖给付利息之诉应予支持,利率以月利2分计算为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丛健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6年2月16日期计算,另100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丛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邮寄费112元均由被告刘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大辉 审判员李东 人民陪审员刘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