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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凤仪与许金柱、孙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仪,许金柱,孙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286号原告徐凤仪,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平罗县。被告许金柱,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平罗县。被告孙学芳,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原告徐凤仪诉被告许金柱、孙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仪及被告许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和被告许金柱系同学关系。2007年3月,二被告因开煤矿向原告借用现金1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并自愿按照2.5分钱支付利息。后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原告现金1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合计1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柱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希望原告减少利息。被告孙学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许金柱质证,认为借条属实,上面的内容是本人写的,二被告的签字和手印是二被告各自写的,按的,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后二被告未返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出示的借条能证实二被告欠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金柱、孙学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利息,自2007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要求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金柱、孙学芳支付利息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柱、孙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凤仪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共计1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许金柱、孙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璐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