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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昌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平,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黔西县人,户籍地:黔西县,捕前住贵阳市白云区。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2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昌平驾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搭载杨某均从贵阳市白云区大坝到修文县龙场镇小河沟找其朋友郭某某玩,但未找到郭某某。被告人王昌平与杨某均又继续驾驶摩托车前行,行驶至修文县谷堡乡平寨村小水公路上时,因摩托车链条断裂,被告人王昌平便叫杨某均在原地修理摩托车,自己则到附近购买摩托车链条。后被告人王昌平到谷堡乡小水公路化名冲处,见路边停有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且四周无人,遂将谷堡乡上硐村村民袁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3720元的红色“飞肯”牌两轮摩托车龙头锁撬坏后盗走,并骑到杨某均修车处,后被失主袁某等人人赃俱获。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另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人王昌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袁某被盗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平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昌平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开荣、杨某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昌平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昌平在八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未实际得到被害人财物,应系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未实际盗得财物,应属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所盗摩托车已实际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王昌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故意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昌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对被告人王昌平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再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