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广场支行与张善斌、郭文斌、曹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广场支行,张善斌,郭文斌,曹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02民初4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广场支行,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中心区商业广场C段。负责人蔡抗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颖,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艺颖,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善斌,男,1986年11月16日生.被告郭文斌,男,1989年5月28日生.被告曹奇,男,1980年5月11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广场支行与被告张善斌、郭文斌、曹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你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善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67752.16元;2、判令被告郭文斌、曹奇对被告张善斌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清偿;三、判令以上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被告张善斌、郭文斌、曹奇三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张善斌为借款人,郭文斌、曹奇为担保人并对乙方借款本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张善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因一直不能按约还款,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7752.16元、利息42355.44元,罚息15251.31元,合计125358.91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文斌、曹奇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的经常住所地致使本案无法进行有效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广场支行对被告张善斌、郭文斌、曹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卞金萍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屈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