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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洪君、刘玉东、刘美娜、尹金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洪君,刘玉东,刘美娜,尹金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708号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虎林市。法定代表人徐永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国柱,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张洪君,男,1965年4月5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刘玉东,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刘美娜,女,1990年3月1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尹金世,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住虎林市。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洪君、刘玉东、刘美娜、尹金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君、刘美娜、尹金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洪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19.80‰支付利息。2、被告刘玉东、刘美娜、尹金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主债务人张洪君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虎鑫小贷联借字(2014)第XX号。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洪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月利率为19.80‰,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洪君于当日领取了2万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洪君、刘玉东、刘美娜、尹金世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洪君、刘玉东、刘美娜、尹金世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刘玉东、刘美娜、尹金世依照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自愿放弃主张逾期利息,要求继续按照月利率19.8‰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19.80‰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刘玉东、刘美娜、尹金世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审 判 员  王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