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廖玉琳、黄小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廖玉琳,黄小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0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中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4995790811。负责人:楼志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莺凡,该公司信贷与投资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该公司营业部员工。被告:廖玉琳,女,,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黄小胜,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被告廖玉琳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河池分行)与被告廖玉琳、黄小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河池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莺凡、王英,被告黄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玉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河池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廖玉琳、黄小胜《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家]字[河]行[河中]支行(2013)年(00180XX8]号);2、判令二被告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家]字[河]行[河中]支行(2013)年(00180XX8]号)第一、四、九条等约定,立即偿还尚欠原告截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本息共计698,865.93元,其中本金657,975.08元,积欠利息40,890.85元(延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执行完毕之日);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6日被告廖玉琳、黄小胜因住房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资金临时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人民币82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家]字[河]行[河中]支行(2013)年(00180xx8]号),并于2013年2月1日向廖玉琳、黄小胜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人民币82万元,借款期限10年,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止,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86%,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的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该次调整的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每月1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廖玉琳、黄小胜以自有的位于河池市南新东路五巷39号房地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号、河国用2004第8708xx0号、河房他证字第0002072000XXX7**号,抵押设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抵押优先权。贷款发放后,被告廖玉琳、黄小胜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出现违约,现已连续违约9期,累计违约11期,经原告多次采取电话、上门等方式催促被告廖玉琳、黄小胜还款,但二被告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催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小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其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廖玉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廖玉琳、黄小胜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家]字[河]行[河中]支行(2013)年(00180XX8]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工商银行河池分行根据借款人廖玉琳、黄小胜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6.55%)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86%,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每月1日为还款日。被告黄小胜以位于河池市南新东路五巷39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河国用(2004)第8708X**号)向原告工行河池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河房他证字第00020720000xx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河土他项(2013)第0250xx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河池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全部贷款。二被告自2015年9月起不再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廖玉琳、黄小胜仍未自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被告廖玉琳、黄小胜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借款,双方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与原告借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黄小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贷款等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具体提出的诉讼请求,由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廖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告廖玉琳、黄小胜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家]字[河]行[河中]支行(2013)年(00180XX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廖玉琳、黄小胜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57,975.08元、利息40,890.85元,合计698,865.93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廖玉琳、黄小胜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对被告廖玉琳、黄小胜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河池市南新东路五巷39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河国用(2004)第8708X**号)享有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河房他证字第0002072000xxx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河土他项(2013)第0250xx5号),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廖玉琳、黄小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玉琳、黄小胜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9元,减半收取计5,355元,由被告廖玉琳、黄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9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佳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芳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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