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执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2016)2245程序终结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王丽,刘殿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2245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号****层。法定代表人崔希明,职务主任。被执行人王丽,女,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刘殿策,男,1988年02月11日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王丽、刘殿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丽、刘殿策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但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青霞审 判 员 吕中英代理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