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文波与张丽华、李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波,张丽华,李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720号原告:赵文波。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彬,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华。被告:李壕。原告赵文波与被告张丽华、李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雁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章海、人民陪审员罗业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丽华因房屋装修资金缺乏,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6年6月15日止,约定每月偿还本金8334元、利息243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只偿还本金16668���。被告李壕出具担保承诺书对该项债务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833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丽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电子银行回单》、《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周友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给张丽华,以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丽华、李壕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被告张丽华、李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进行了核对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丽华因房屋装修资金缺乏,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赵文波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6年6月15日止,约定每月偿还本金8334元、利息2430元,双方签订有贷款合同。借款后,被告只偿还本金16668元,尚欠本金83332元及利息。被告李壕虽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但与本案没有实质关系,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张丽华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高于年息24%,故原告主张按年息24%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准许。被告李壕虽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但与本案没有实质关系��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被告张丽华、李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对该案做出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华归还借款本金83332元给原告赵文波;二、被告张丽华支付利息给原告赵文波(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8333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赵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217元,由被告张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雁阳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