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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金宝与新民市金腾飞防水建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宝,新民市金腾飞防水建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062号原告杨金宝,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宁,系辽宁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民市金腾飞防水建材厂,住所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法定代表人李金,系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系辽宁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宝为与被告新民市金腾飞防水建材厂劳动争议一案,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沈新劳人仲字[2016]131号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柏青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新民市金腾飞防水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其单位单位司机一职,2015年9月16日12许,我在新民市兴隆镇张高力村高架桥上北侧与孟凡忠发生碰撞,造成我住院治疗,发生事故地点是我上下班必经之路。虽然我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在被告单位为我出具的在职及收入证明,受伤后,我多次与被告单位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3、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800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交通事故受伤,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单位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在被告单位需要送货时,原告给被告单位出车送货,平时原告不在被告单位上班,也不受被告单位管理和约束,工资约定每年20,000.00元,年底一次性支付。2015年9月16日12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民市兴隆堡镇张高力村高架桥上北侧与孟凡忠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三、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80,000.00元。该院于2016年8月4日以沈新劳人仲字[2016]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2016)辽018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光盘一张;被告提供的杨忠全、赵洪财证人证言一份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符合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只是在被告用车送货时,被告才给原告打电话,为被告送货。平时原告每天并不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由原告自己支配,并不受被告管理,劳动报酬年底一次性支付。原、被告之间属于临时用工方式。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依据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金宝与被告新民市金腾飞防水建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