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高防震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刑初57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为追讨欠款,伙同同案人萧飞(另案处理)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二巷11号201室内,砸坏被害人王某乙的电脑显示器、美的空调大1P挂机、佳能多功能打印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6326元。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镇北路26号七天酒店大堂处将被告人高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截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乙对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意见,但其事后曾打电话给新城派出所说了打砸他人财物的事情,应该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6年2月1日因本案被公安民警抓获,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晔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