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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晓明、卫云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冯晓明,卫云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张利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晓明,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夏县。委托代理人:刘敏,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吉县,系冯晓明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云狮,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夏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晓明、卫云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5)晋0828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冯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敏、王开通,被上诉人卫云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晋0828民初5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晓明、卫云狮共计44838元(争议金额20269.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无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30269.76元,严重违法。冯晓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卫云狮的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晓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86145.46元。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原告冯晓明驾驶晋MKD7**两轮摩托车从家前往南大里运力化工厂上班,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庄至三联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被告卫云狮驾驶的晋MS0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晓明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晓明、卫云狮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以及门诊费共计20429.76元,其中被告垫付5000元。2016年3月30目,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需要8000元。另查明:卫云狮驾驶的晋MS08**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20429.76元;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元/天+94元/天+50元/天+30元/天)x23天】6164元;3、出院后至定残期间误工费(94元/天x84天)7896元;4、伤残赔偿金33076元;5、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鉴定费2200元;8、车辆损失3380元,上述共计86145.46元(含被告卫云狮垫付的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冯晓明无证驾驶晋MKD7**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卫云狮驾驶的晋MS0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晓明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卫云狮在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为晋MS08**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卫云狮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429.76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元/天+94元/天+50元/天+30元/天)×23天】6164元,出院后至定残期间误工费(94元/天×84天)7896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809元×20年×10%)1761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明显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338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卫云狮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原告赔偿800元拖车费和车辆损失费8750元及保险上浮损失,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晓明医疗费20429.76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164元,出院后至定残期间误工费7896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5107.76元,将其中的5000元返还被告卫云狮。(限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冯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冯晓明负担1350元,被告卫云狮负担1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卫云狮驾驶的事故车辆晋MS08**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