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安仁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仁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家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789号原告安仁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芙塘村颜家组。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家正,男,。原告安仁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仁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家正因龙海新城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达成书面合同,由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直至工程完工结算,经双方当面结算,共累计拖欠原告安仁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49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家正支付原告安仁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4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家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仁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正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兴建的龙海新城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经双方当面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17615元,被告已支付268615元,还欠原告安仁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49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家正因承建龙海新城工程,需原告安仁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原件,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当面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仁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49000元未付,并立下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49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仁县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4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张家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罗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