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少文与刘有祥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文,刘有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843号原告:刘少文,男,1960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毅,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有祥,男,汉族,1951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刘少文(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有祥(简称“被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房屋(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照明社区江北村118号)门口的围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原告因使用需要在自家房屋(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照明社区江北村118号)新开了三个门口。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和误会,原告在开门口前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新开门口。对于新开门口的位置,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把新开门口稍微挪开了位置。2016年3月左右,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房屋的侧面(即原告房屋的门口)建了一面围墙(围墙长8.98米,宽0.4米,高2.3米)。原告与被告房屋的巷道剩下1米左右宽,严重妨碍了原告的出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2016年3月31日,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被告出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故被告应拆除围墙,恢复原状。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的房屋经办证规划的相邻巷道距离为1.8米,被告建造的房屋先于原告,被告建房时没有违规,相反原告建房时违法占用了巷道0.4米,导致巷道变窄。被告保留相应的权利。二、原告在相邻巷道违法加开了四个门口,并未征得被告同意,也未合法报建。原告房门开关会导致巷道无法通行,严重影响被告的通行、采光等权利。三、被告要求原告封闭门口,但原告予以拒绝。无论从通行、采光,还是风水角度,原告新开门口的行为都严重影响被告的权利。为了遮挡原告四个门口的对冲,被告只能在征得原告其中一个儿子同意的情况下修建围墙。四、原告的主要出行通道及惯常出行通道并不是涉案巷道,涉案巷道并非原告的唯一通道,且被告修建围墙时已经预留人车通行的合理距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照明社区江北村118号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公共巷道,原告经该巷道出入。被告的房屋背向巷道,房屋在巷道开有窗户,门口则开在另一巷道,被告经另一巷道出入。2016年年初,原告在上述房屋新开了四个门口,所有房门都是向内开的。原告曾经为了开门一事与被告协商过,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左右,被告认为原告新开的门口对其房屋形成对冲,影响风水,在与原告协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在双方房屋之间的巷道紧贴自己房屋外墙处修建了围墙,该围墙对着原告房屋其中三个新开门口。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勘测,该围墙长约9米,宽0.4米0.5米,该处公共巷道由1.53米1.45米变窄为1.03米1.05米。后来,原告向国土部门反映有关情况。2016年3月31日,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被告发出明建(土)责停字(2016)第荷102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刘有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荷城街道照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江北居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后处理。之后,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没有对被告所建围墙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是相邻通行纠纷,原、被告是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精神,依法正确处理通行、通风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在自己房屋新开的门口并无缩窄涉案巷道,而且房门都是向内开的,并不会影响公共巷道的通行。被告提出原告新开的门口影响其通行、采光等权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巷道为公共巷道,被告在公共巷道自行修建围墙,使公共巷道由1.53米1.45米缩窄为1.03米1.05米,原告作为公共巷道的使用者,被告的围墙对原告的生活便利带来不良影响,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也妨碍了原告合法利用自己房屋的权利。而且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也已经认定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荷城街道照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江北居民小组集体土地建设围墙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涉案围墙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有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刘少文的高明区荷城街道照明社区江北村118号房屋与被告刘有祥房屋之间巷道的围墙。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锋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人民陪审员 麦翔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