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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明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600号原告:上海明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唐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涂爱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兰,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创苑路XXX号XXX幢XXX楼。法定代表人:樊斌斌,总经理。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XXX号XXX幢XXX室。主要负责人:卓韦红,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明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迅公司)与被告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商帮公司)、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帮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前、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明迅公司与商帮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2.浙江商帮公司与商帮上海分公司退还已收费用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浙江商帮公司与商帮上海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明迅公司与商帮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由商帮上海分公司为明迅公司的淘宝店铺明迅数码专营店提供店铺文案、装修、运营、推广以及售前服务,明迅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费用4万元。但商帮上海分公司服务欠缺,导致店铺营业收入急剧下滑,造成明迅公司的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浙江商帮公司与商帮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商帮上海分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并无违约行为,明迅公司称其服务欠缺导致店铺营业收入下滑,与事实不符。商帮上海分公司在收到明迅公司支付的款项后,随即安排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店铺电子商务平台的文案、美工设计、运营等工作,并于2015年9月24日由明迅公司对商帮上海分公司的设计工作进行了确认,商帮上海分公司随后将设计装修完成并上传了淘宝店铺,现明迅公司为了不支付后期服务费故提起诉讼,针对其行为,浙江商帮公司与商帮上海分公司是不退还基础服务费4万元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明迅公司(甲方)与商帮上海分公司(乙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一份,就双方合作网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外包服务达成条款,约定的套餐类型为淘宝天猫店,乙方以“年运营服务费用%2B甲方产品的销售额佣金”的组合形式作为收益,首年服务期销售额为0-200万元时,不提成,销售额达200万元以上时,提成比例4%;服务费合计18万元;合同签订的服务周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运营服务费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本合同运营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和支付运营服务费用,另外,在第二年及第三年的服务期间,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的服务费金额与提成比例应在2016年9月1日进行协商,并以附件形式作出约定;等等。在该合同底部的备注栏中,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4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开始店铺文案、装修、运营、推广、售前维护店铺;2.当店铺季度目标销售额达到35万元,甲方支付乙方2万元,累计目标销售额达到12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4万元,累计目标销售额达到25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4万元,累计目标销售额达到40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4万元尾款结清;……5.网上定价不能低于官方定价;等等。在《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背面的明细条款中,双方还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外包运营服务,包括网店运营、广告推广、品牌打造等服务;甲方制定网上合作平台的产品零售指导价格,并将该零售指导价格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乙方,乙方承诺以不低于甲方零售指导价的价格出售;乙方负责网上合作平台的网店设计、网店运营、网店推广、物流管理及数据分析等相关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乙方应在甲方批准的市场推广方式内开展推广活动;乙方负责第三方网上商城的日常推广、节假日等特殊促销活动的策划及实施,但需得到甲方批准;乙方可以通过各种合法的网上推广方法进行业务推广,乙方提交相应的推广提案给甲方,在获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及相应的支持下进行各种推广方式;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造成本合同约定的合作业务无法经营或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另一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仍未纠正的,视作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请求违约方赔偿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如守约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仍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合作期间,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的,不退还服务费;等等。同日,明迅公司向商帮上海分公司支付服务费4万元。次日,商帮上海分公司向明迅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明迅公司将店铺交由商帮上海分公司托管,在2015年8月24日的《明迅数码专营店店铺运营详情》显示,该店铺上周的支付宝成交额为2,096元,流量高于同级均值725.75%。2016年2月18日,该店铺运营详情显示,上周支付宝成交额为118元,流量高于同级均值34.86%。2015年9月24日,商帮上海分公司向明迅公司发出《首页设计确认单》,称店铺风格已由设计师孟某某设计,店铺首页加部分详情修改制作完成,效果图请查看邮件附件等。此后,商帮上海分公司还向明迅公司提供《双12计划方案》、《运营计划》等。对此,明迅公司称商帮上海分公司仅装修店铺首页即花费一个月时间,系怠于履行合同;商帮上海分公司设定的季度规划等,均未按期完成;《双12计划方案》过于简单草率,可行度不高。对此商帮上海分公司认为,其在不同时期向明迅公司提供了店铺计划,系在积极履行合同。明迅公司提供了明迅数码专营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交易概况、托管前后店铺月销售额的对比材料,证明店铺被商帮上海分公司托管后,营业收入与访客数量都急剧下滑,只有在11月至12月期间,经过明迅公司配合刷单,营业额才有所上升。商帮上海分公司表示,11月和12月期间营业额上升系其努力的结果,并非明迅公司配合刷单所致。为此,明迅公司提供了明迅数码专营店在2015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的全部交易记录,称其中备注为SD的均为刷单订单,以证明店铺11月、12月营业额的增长系明迅公司找人配合刷单所致。商帮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明迅公司称,其于2016年2月22日向商帮上海分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自商帮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开始运营服务以来,售前服务欠缺,无人回复客户的咨询,导致店铺营业收入急剧下滑,双方合作无法继续,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费用。商帮上海分公司则称,并未收悉该《律师函》。明迅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众划算活动担保》,以证明商帮上海分公司可能违反合同约定,私自降价销售商品。商帮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商帮上海分公司提供了其装修明迅店铺的页面截图,证明其积极履行了装修、设计店铺首页和内容商品详情页等义务。明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在商帮上海分公司装修店铺之前,其已经在运营该店铺了,当初订立合同系为了提升销售额,现商帮上海分公司只是对店铺首页进行了简单装修,但店铺营业额始终不上升,并且一直处于下滑趋势。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店铺运营详情、首页设计确认单、双12计划方案、运营计划、店铺销售额对比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明迅公司和商帮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本案系争的4万元系项目启动资金,商帮上海分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应当积极践行店铺的装修、运营、推广等义务。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商帮上海分公司确实接手并装修、运营了店铺,但是从明迅公司提供的该店铺在托管前后的月销售额对比材料显示,该店铺的访客数量与下单数量均呈现下滑,且商帮上海分公司制作的计划方案和运营计划,亦未妥善完整地实施,因此,本院认定商帮上海分公司在收款后未尽到合理的管理、积极运营和推广店铺的义务,理应退还明迅公司15,000元项目启动资金。鉴于商帮上海分公司亦部分履行了合同,故对明迅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明迅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商帮上海分公司未收悉此前的《律师函》,但明迅公司以起诉状的形式提出该主张,并通知到达商帮上海分公司,故本院确认系争《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已经解除。由于商帮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浙江商帮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明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解除;二、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明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上海明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燕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