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冬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冬生,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冬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黄冬生无证驾驶豫R×××××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X027自东向西行驶至钟营村东时,与同向由张永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永祥当场死亡、黄冬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黄冬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黄冬生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5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冬生的供述;2、尸体检验报告;3、现场勘察笔录;4、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冬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冬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黄冬生无证驾驶豫R×××××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X027乡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钟营村东时与同向由张永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永祥当场死亡、黄冬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黄冬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0日,黄冬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5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冬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冬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冬生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冬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冉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