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XX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孙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孙树山,张宝仲,张春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友,男,1956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号。主要负责人:张静,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树山,男,1967年5月22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审被告:张宝仲,男,1971年8月30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审被告:张春庆,男,1975年10月20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上诉人XX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道服务部)、原审被告孙树山、张宝仲、张春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道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保财险新华道服务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XX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经济损失共计602335.52元,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外,在商业险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30%。诉讼过程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64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7日9时30分许,原告XX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八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碱线高速桥南1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被告孙树山驾驶的冀B×××××∕冀BYM**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XX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唐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友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16日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原告XX友进行了脑内血肿清除、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颅内压监测电极植入术及右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联合外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脑挫伤;4、脑干损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硬膜下血肿;7、颅底骨折;8、脑脊液鼻溢。原告XX友住院期间被告张春庆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原告XX友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4日再次至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股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架去除术。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术后(去外固定架);2、脑外伤术后。后原告XX友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3日又至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进行了颅骨修补术。出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原告XX友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唐华(2014)临鉴字第1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4.1-d,评定为肆级伤残;另据4.10.2-g、4.10.2-r及4.9.1-a)Ia值为10%。(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3)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XX友的母亲李贵荣于1934年3月9日出生,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XX友、长女王立荣。此事故造成原告XX友经济损失如下:1、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住院66天×40元∕天),3、误工费39475.7元(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935天),4、护理费5794.1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87.79元∕天×66天),5、伤残赔偿金179472元(含被扶养人李贵荣生活费){(10186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李贵荣生活费16496��(8248元∕年*5年*80%÷2人)},6、精神抚慰金12000元(酌定),7、交通费2500元,8、鉴定费2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51881.8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冀BYM**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为被告孙树山,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宝仲,冀BY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春庆。被告孙树山系被告张春庆雇佣的司机。其中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宝仲,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春庆。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险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冀BYM**挂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张春庆。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险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XX友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孙树山驾驶证复印件、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Y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法无悖,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树山驾驶冀B×××××、冀BYM**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李贵荣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被告孙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204067.22元,庭审中原告称医疗费原始票据全部遗失,同时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力较弱,故对其诉请的医疗费部分,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起诉;被告张春庆对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的主张,���原告医疗费诉请本案不再涉及,且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应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79472元(含被扶养人李贵荣生活费)、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有其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佐证,该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对原告的误工休息日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所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予准许;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有法医临床鉴定佐证,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但其提交的关于个人收入情况的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佐证证实其本人工资金额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本人系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并未提交医院医嘱及鉴定佐证原告需二人护理,且护理人员个人收入情况的证据证明力较弱,该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87.79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依据其住院、出院及复查情况,酌定支持2500元为宜;诉讼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及伤残等级,予以认定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冀BYM**挂重型半挂车强制险各分项下赔偿原告XX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6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冀BYM**挂重型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XX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72.55元{(251881.84元-230640元)×30%};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4元,由原告XX友负担6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13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XX友的医疗费原始票据虽然遗失,但依据唐山市工人医院收费收据记帐凭证、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实际支出医疗费204067.22元,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原审被告张春庆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上诉人XX友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XX友提交唐山滨海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系该公司员工,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为62699.5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0天×935元)。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上诉人XX友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友的经济损失共计479172.9元(医疗费204067.2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62699.54元+护理费5794.14元+伤残赔偿金17947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首先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道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综上所述,上诉人XX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冀BYM**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X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冀BYM**挂重型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X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751.87元[(479172.9元-240000元)×30%)]。三、XX友返还张春庆垫付款18000元。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XX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4元,由XX友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1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XX友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30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