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拴龙、党贵枝与王成龙、杨风娥、王志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拴龙,党贵枝,王成龙,杨风娥,王志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拴龙,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党贵枝,女,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王拴龙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王拴龙、党贵枝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魁,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龙,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风娥,女,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被告王成龙妻子。被上诉人王志勇(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原、被告的侄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系王志勇的伯父。上诉人王拴龙、党贵枝因与被上诉人王成龙、杨风娥、王志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拴龙、党贵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姜宝魁、被上诉人王成龙(亦作为被告上诉人王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拴龙、党贵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审查及认证不全面充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应该为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经营者。1987、1997年进行农村第一、二轮承包时,上诉人一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五口人分得农村承包经营土地共计25亩,两轮承包25亩的分配数量都没有发生变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记载的承包土地面积为15亩,但农业税完税证税票记载的税额恰好是25亩应该缴纳税款。故被上诉人与诉争承包经营土地没有一点关联性。二、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实签订调解书的事实经过,没有分析有关证据的关联性,片面认定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判定诉争土地权属归于被上诉人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没有该文书记载的管委会、镇政府、村委会等领导及部门主管人员的落款认可签字,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调解书”基本形式要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当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成龙、杨风娥、王志勇答辩称,上诉人对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发生家庭争议没有如实反映,其事实如下:1980年土地下户,父母亲、二妹、三妹和上诉人王拴龙五人共分得承包地25亩,以父亲王某某为承包户主,之后因本村迁走一户退出承包地又分得5亩,总共30亩。至从王拴龙成家另过,父亲将承包地与上诉人王拴龙分开各自经营耕种。父亲耕种了三块地大约6亩左右,剩余24亩左右土地全部由上诉人耕种。1991年因父亲有病不能自理,将三块地分配给兄弟三人各一块,父亲的赡养由兄弟三家轮流生活,每家一个月到病逝。1992年王某某父亲发生事故亡故,其母改嫁,将分得父亲的土地给了被上诉人王成龙耕种。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上诉人登记《土地承包人经营权证》仅有15亩,实际上诉人将父亲、妹妹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全部占为己有,大约有30亩左右。这三块地从父亲分给兄弟三家经营从无纠纷,2011年因伊东集团公司建厂,政府征用了父亲生前分给兄弟三家的三块地,上诉人将这三块地独霸为己有而发生争议。发生纠纷后县政府派出拆迁征地小组曾三次主持调解。第三次在管委会主持下双方一致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上诉人以《调解协议书》无效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土地不在上诉人二轮承包地《经营权证》登记范围内。调解协议完全是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也不侵害任何他人权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拴龙、党贵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妯娌、侄子关系。2012年因伊东集团公司在旗下营镇建厂,政府征用土地,拆迁房屋。原、被告家庭因征地补偿款,房屋拆迁补偿款发生争议。由卓资县纪检委书记王全胜、旗下营镇管委会负责人罗某、王某某、村长苏某某,邀请白某某等五人组成调解小组,对原、被告家庭征地补偿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一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西梁村南沟口、里湾子、排洪渠有争议的三处耕地按照兄弟二人父亲的分配方法,排洪渠处的耕地属王成龙所有;南沟口处的耕地属王某某所有(经王某某同意,实际归王成龙所有);里湾处的耕地归王成龙所有。二、铁塔碾压的二处耕地的补偿费归王拴龙领取。三、其叔父王某某的房屋一间归王拴龙所有。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2016年3月旗下营镇政府按照原、被告的《调解协议书》将属于被告王成龙的征地款86200元领取。原告王拴龙、党贵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征地补偿款发生争议,经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之间,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书》。且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无效,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拴龙、党贵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拴龙、党贵枝主张其承包经营土地为25亩且包括本争议土地。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卓资县人民政府1997年4月15日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王拴龙承包土地为15亩,但未明确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且2012年8月20日卓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该土地承包权证合法有效,证件内记载的15亩耕地承包人权属王拴龙所有。承包人土地地块登记无记录,无法确定具体地块。仅依据2002年11月23日农业税完税证证明其承包土地为25亩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拴龙、党贵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拴龙、党贵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强 婷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跃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