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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康丰制衣厂、叶梓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康丰制衣厂,叶梓林,骆艳萍,郭廷峰,程淑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674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施伟健,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义乌市康丰制衣厂,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北路***号。经营者:叶梓林。被告:叶梓林,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骆艳萍,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郭廷峰,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程淑婵,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康丰制衣厂、叶梓林、骆艳萍、郭廷峰、程淑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义乌市康丰制衣厂、叶梓林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为58905.18元,之后按合同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55890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骆艳萍、郭廷峰、程淑婵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施伟健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义乌市康丰制衣厂为人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叶梓林。2015年10月8日,被告骆艳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康丰制衣厂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内向原告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义乌市康丰制衣厂、郭廷峰、程淑婵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康丰制衣厂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6663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被告郭廷峰、程淑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义乌市康丰制衣厂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自贷款发放仅支付利息336.3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康丰制衣厂、叶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8905.15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郭廷峰、程淑婵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骆艳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被告义乌市康丰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