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2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袁榕诉董大恩、王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榕,董大恩,王明龙,普定县恒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185号原告袁榕,女,1994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董大恩,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王明龙,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普定县恒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马官镇六谷村。负责人董大恩,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袁榕诉被告董大恩、王明龙、普定县恒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大恩、王明龙、普定县恒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大恩、王明龙系普定县恒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伙人,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被告董大恩、王明龙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月付息,违约按违约金5^%计算利息,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就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户口簿;2、借条。被告董大恩、王明龙、普定县恒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大恩、王明龙系普定县恒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伙人。2015年4月25日,被告董大恩、王明龙、普定县恒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榕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袁榕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下列内容:“今借到袁榕人民币6万元,月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月支付利息,逾期付息,按违约金5^%计算月利息……”。同时,原告袁榕将6万元现金付给三被告。之后,三被告支付至2015年7月25日前每月1000元共3个月3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后再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三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既选择主张利息又选择违约金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的不能超过年利率24%及月利率2%,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大恩、王明龙、普定县恒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榕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雨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