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段太树与肖仕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太树,肖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段太树,男,生于1960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肖仕军,男,生于1973年5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太树与被执行人肖仕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5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肖仕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仕军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段太树偿还借款35000元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25元。但被执行人肖仕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肖仕军有银行存款、房产可供执行,亦未发现被执行人肖仕军在工商管理局有注册登记信息和证券持有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肖仕军有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予以依法查封,因该车下落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肖仕军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段太树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肖仕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4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肖仕军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段太树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