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褚某某、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某某,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426号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163号。法定代表人:舒洪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文祥,该公司职工。被告:褚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雷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褚某某、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褚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到2016年1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6.72%,贷款用途为农资,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褚某某、雷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褚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5日起;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归还本金时间及结息方式、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褚某某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褚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同时借款凭证还明确了此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4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褚某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褚某某签订的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某签订的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褚某某本应按时还息,并在贷款到期后,按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但其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作为被告褚某某的妻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褚某某、雷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褚某某、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