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于海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XX,于海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民强新村**号楼*单元***号。诉讼代理人吕XX,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双榆树乡沙家窑村吕兴屯**号。一审被告人于海峰,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福民苑小区**号楼*单元***室。2002年3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审被告人于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黑0606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材料、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海峰经营营运客车,因拉客问题,与驾驶黑ETE3**出租车的被害人胡XX产生矛盾。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于海峰驾驶客车行驶至大同区八井子乡民强新村前的公路处时,发现胡XX驾驶的出租车在招揽乘客,于海峰遂驾车逆行将胡XX拦住。于海峰从客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下车,与胡XX厮打在一起,并用刀扎伤胡XX。在厮打过程中,胡XX为躲避于海峰摔倒在地致左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胡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于海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胡XX因于海峰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870.39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院证、诊断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XX的陈述,被告人于海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会诊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海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于海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于海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各项损失人民币149870.39元。上诉人胡XX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不准确,应予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其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出租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三份证人证言,欲证实其作为出租车承包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过低。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于海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海峰作案后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定期限内,于海峰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胡XX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胡XX因于海峰的伤害行为造成左手掌骨骨折,一审法院判决给予胡XX适当的营养费,营养费标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已包含上诉人的承包费用,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每天工作12小时。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世余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云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