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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升显与被告张兰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显,张兰芳,刘石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綦春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王升显,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兰芳,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石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兰芳,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阳光****座*楼。组织机构代码:75151557-9。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然,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刁焕洲,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綦春升,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升显与被告张兰芳、刘石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綦春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张兰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然、被告綦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兰芳驾驶鲁FU35**号轿车(车辆所有人刘石磊)沿光州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綦春升驾驶的无牌二摩车相碰撞,后綦春升驾驶的无牌二摩车又与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行人王升显相碰撞,造成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兰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綦春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升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花医药费16795.39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457.39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应再赔偿31457.39元。因原告脑部受伤,至今精神不正常,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在本案中一并主张,鲁FU35**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457.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兰芳、刘石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我给原告垫付20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已经垫付7000元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綦春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给原告垫付过1000元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张兰芳驾驶鲁FU35**号轿车沿光州西街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綦春升持C1驾驶的无牌号二摩车相碰撞,后綦春升驾驶的无牌号二摩车又与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行人原告王升显相撞,造成两车损,致綦春升、王升显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张兰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綦春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升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当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兰芳、刘石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兰芳驾驶的鲁FU35**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石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綦春升驾驶的无牌号二摩车为其个人所有,该车辆无保险。原告王升显伤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用医疗费16795.39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被告均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因伤构成伤残,其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升显因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建议误工时间为22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但均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9270元、误工费20533元(计算方式为2800元÷30天×220天=20533元)、护理费5257.5元(计算方式为31545元÷12个月×2个月=5257.5元)、交通费变更为1100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补交了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交了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户口性质。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31545元/年×20年×30%=189270元。经质证,四被告认为,该户籍证明只能证明其户籍挂在户主孙京德的名下,不能证明其在此居住并生活在城镇。要求原告提供其户口本,以证明其城镇户口性质。原告主张在莱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20533元。原告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1份、原告2015年1-3月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2800元及停发工资情况。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2800元/月÷30天×220天=20533元。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2014年12月的工资表,其工资计算方式有误。原告表示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由原告的妻子夏秀芹护理,夏秀芹系城镇居民,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31545元/年÷12月×2月=5257.50元。原告提交了夏秀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各一份。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因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和户籍证明上的不一致,要求提供户口本等其他相关证据,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居住情况和户口情况。原告则称不一致是因为其所在单位的住所地发生变更,而身份证办理的时间比较早,所以有出入,但是这并不影响护理人员城镇居民的身份。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1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原告花费过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元,四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7000元,被告张兰芳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綦春升为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同意将上述垫付款从最终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张兰芳驾驶鲁FU35**号轿车沿光州西街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綦春升持C1驾驶的无牌号二摩车相碰撞,后綦春升驾驶的无牌号二摩车又与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行人原告王升显相撞,造成两车损,致綦春升、王升显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正确、合法,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兰芳、綦春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兰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綦春升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其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兰芳、綦春升根据其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石磊与被告张兰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16795.39元,并提供了相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伤构成伤残,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了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四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本人及护理人其妻夏秀芹系城镇居民,并提供了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31545元/年×20年×30%=189270元,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31545元/年÷365天×220天=19013.42元,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31545元/年÷365天×60天=5185.48元。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将被告的垫付款从最终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6795.39元、伤残赔偿金189270元、误工费19013.42元、护理费5185.4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元、鉴定费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升显医疗费8397.69元、伤残赔偿金94635元、误工费9506.71元、护理费2592.7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432.14元。二、被告綦春升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升显医疗费8397.69元、伤残赔偿金94635元、误工费9506.71元、护理费2592.7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432.14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662元,由被告张兰芳、刘石磊赔偿70%即2563.40元,由被告綦春升赔偿30%即1098.60元。以上一、二、三项综合计算,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7000元、被告张兰芳垫付款2000元、被告綦春升垫付款1000元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8432.14元,由被告张兰芳、刘石磊共同赔偿原告563.40元,由被告綦春升赔偿原告114432.1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原告负担17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兰芳、刘石磊负担3277.40元,由被告綦春升负担1404.6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淑梅--6----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