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杨X诉张X红、赵X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张X红,赵X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杨X,男,汉族,农民,繁峙县人。被告张X红,男,汉族,农民,繁峙县人。被告赵X生,男,汉族,农民,繁峙县人。原告杨X诉被告张X红、赵X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和被告赵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第一被告张X红驾驶第二被告赵X生所有的晋H**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线423千米加87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晋HC**丰田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繁峙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地进行治疗,2014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后就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于2014年12月2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繁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然原告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于2015年5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再次进行住院治疗后于8月3日出院。2015年5月8日原告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5级、8级、8级、10级。被告赵X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发生事故属实,自己不懂法,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X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X应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以及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质证后本院认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本次诉讼应予支持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72465.95元;交通费216元;住宿费2980元;因事发前原告系山西亨裕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故其误工费应折合为每日66.7元,其本次住院共72天,误工费共计4802.4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2015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每日101元,故其护理费应为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日30元计算至出院之日,两项合计为432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系城镇居民之证据,系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因其分别构成5级、8级、8级、10级共四处残疾,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2356元[9454元×20年×(60+4+4+2)%],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3063元,故该部分费用在赔偿时应予扣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四处残疾,应当由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相关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定为30000元;鉴定费1500元系因本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张X红系被告赵X生雇佣之司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X生承担。综上,原告杨X此次诉讼中的事故损失共计255912.3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93063元后,应由被告赵X生再赔偿原告16284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杨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事故损失162849.35元。二、驳回原告杨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赵X生负担3373元,其余由原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赵振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