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韦卫、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韦卫,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3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11号。主要负责人:郑日周,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兆,男。被告:韦卫,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被告:李英,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邮储银行)与被告韦卫、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卫、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大田邮储银行与韦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韦卫、李英偿还大田邮储银行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45330.39元(计至2016年8月11日),合计金额3645330.39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贷款正式结清日止的利息(按贷款逾期利率支付),利随本清;3.大田邮储银行有权就韦卫、李英所有的位于清流县XX镇XX街XX号(雁塔新天地XX幢)XX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韦卫、李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韦卫向大田邮储银行借款3500000元,并提供位于清流县XX镇XX街XX号(雁塔新天地XX幢)XX店作为抵押担保。本案借款发生于韦卫、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大田邮储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韦卫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韦卫、李英未作答辩。大田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清房他证字第(2013)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清他项(2013)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证、贷款结清试算清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大田邮储银行(授信人、乙方)与韦卫(受信人、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1.授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6329600元。2.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3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同日,大田邮储银行(贷款人、乙方)与韦卫(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系甲方、乙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2.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500000元。3.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8日。4.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同日,大田邮储银行(抵押权人、甲方)与韦卫(抵押人、甲方)、李英(共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提供金额为63296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财产为位于清流县XX镇XX街XX号XX店。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2013年4月10日,双方到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清流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2日,韦卫分别向大田邮储银行借款1550000元、1950000元,双方签订2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主要约定:1.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2.借款年利率6.25%,逾期年利率9.37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大田邮储银行依约向韦卫发放贷款35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1日,韦卫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45330.39元,合计3645330.39元。另查明,韦卫、李英于2001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大田邮储银行与韦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韦卫、李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田邮储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韦卫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大田邮付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韦卫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韦卫、李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清流县XX镇XX街XX号XX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大田邮储银行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本案借款发生于韦卫、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韦卫个人债务,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大田邮储银行与韦卫、李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大田邮储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韦卫、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韦卫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韦卫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145330.39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11日),合计3645330.39元,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支付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李英对上述第二项韦卫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有权以韦卫、李英所有的位于清流县XX镇XX街XX号XX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3元,减半收取计17981.5元,由韦卫、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