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黄补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补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62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补生,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萧敏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补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黄补生及其辩护人萧敏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补生在接到闲某洪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中山市三乡镇平湖村中街一巷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1克)贩卖给闲某洪。交易完成后,黄补生准备离开现场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闲某洪处缴获上述毒品1小包。后公安人员又在黄补生租住的中山市三乡镇平湖村新湖路21号201房缴获毒品1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18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闲某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补生的供述、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黄补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补生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黄补生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黄补生贩卖毒品并收取闲某洪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均证据不足;2.公安人员对黄补生住处缴获的毒品没有当场封装、称量,亦无黄补生签名确认,且司法鉴定机构无权称量,认定该毒品重量为11.18克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黄补生使用号码为130××××6026的手机与钟某、闲某洪联系后,来到中山市三乡镇平湖村中街一巷处,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受钟某委托前来交易的闲某,随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闲某洪处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1克)。后公安人员在黄补生租住的中山市三乡镇平湖村新湖路21号201房缴获毒品1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1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白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及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2月23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中山市三乡镇大布平湖村一巷路段处抓获涉嫌与闲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黄补生,当场从闲某洪处缴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小包,并从黄补生身上搜出人民币200元,但因黄补生坚称该200元是自己的钱而未予扣押。随后,公安人员在黄补生住处缴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1小包。2.涉案物品照片,证明上述疑似毒品的外观状况。被告人黄补生及闲某对各自被缴获的毒品均予以指认。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湖村平湖中街一巷、三乡镇平湖村新湖路21号201房。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2月23日上午11时56分至下午4时07分,号码为130××××6026的手机(被告人黄补生使用)与号码为130××××3966的手机(证人钟某使用)、135××××7449的手机(购毒人员闲某使用)各有三次通话记录。5.尿检结果照片,证明被告人黄补生的“冰毒”尿检检验结果呈阴性反应。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补生的身份情况。7.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6〕10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1)从被告人黄补生住处缴获的11小包疑似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18克;(2)从闲某处缴获的1小包疑似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1克。8.抓捕现场录像,证明便衣民警在抓捕被告人黄补生时,从其身上搜出两张百元面值人民币(编号为E8Z2411737、N18U213417),并从闲某洪身上缴获到疑似毒品1小包。黄补生当场承认该包疑似毒品是其交给闲某洪的,但辩称没有收到钱,被查获的现金是自己的钱,随后民警将钱交还黄补生。9.审讯录像,证明被告人黄补生供认其因摔断腿致生活困难,甚至过新年都没钱招待朋友,故向“阿兵”要了12小包约10克“冰毒”,想转手卖掉以赚取一些生活费。其曾因吸毒于2009年被羁押半年,后再没有吸毒。10.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23日,其因吸毒被抓后,主动向警方举报“捞仔”(经辨认是被告人黄补生)贩卖毒品,并用手机发短信问“捞仔”有无毒品“在”(即卖),“捞仔”回复“有”,其再发短信说让朋友过去拿。随后,其委托朋友闲某引领公安人员去交易地点三乡镇大布村。其在短信中没有提及毒品的价格及分量,但按照之前的惯例是200元购买1小包“冰毒”。11.证人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23日上午11时许,其和朋友“肥朝”为配合公安人员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捞仔”(经辨认是被告人黄补生),先由“肥朝”给“捞仔”发短信说要买毒品,并说让其过去拿,随后其打电话给“捞仔”约定在三乡镇大布村平湖中街一巷路段处交易。当日下午3时许,其来到上述地点,“捞仔”走过来递给其1小包用密封塑胶袋包装的“冰毒”,随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12.证人孙某(治安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3日下午,其在民警带领下到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平湖中街一巷路段处布控,看到黄补生将1小包东西交给举报人闲某洪,随后上前将黄补生抓获,当场从黄补生身上查获人民币200元(编号为E8Z2411737、N18U213417),并从闲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后到黄补生住处缴获疑似毒品11小包。在抓捕现场,因黄补生称该人民币200元是自己的钱,民警就将200元交还黄补生。在派出所接受审查期间,黄补生提供两张编号分别为WR50571477、PE76202070的百元面值人民币给民警扣押,说是闲某洪给他的钱。13.被告人黄补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初,其因驾驶摩托车摔伤双腿,无生活来源,遂找来12小包“冰毒”放在住处,准备转手贩卖,从中赚取差价维持生活。其不吸毒。同年2月23日中午,“肥仔”发短信让其帮“找”1小包“冰毒”,并说会让一位朋友过来拿。当日下午4时许,一名男子打电话联系其说是“肥仔”的朋友,要过来拿毒品,其让该男子到三乡镇平湖村篮球场附近等候。随后,其来到上述地点与该男子进行了毒品交易,对方尚未给钱,就有警察到场将其抓获。后警察到其住处缴获11小包“冰毒”。其指认了贩毒现场及持有11小包毒品的地点,并辨认出闲某洪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对于被告人黄补生辩称没有贩毒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黄补生贩毒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是根据购毒人员举报黄补生欲贩毒的线索,而将黄补生抓获,且当场缴获黄补生交给购毒人员的1小包毒品。虽然本案因公安人员对毒资的扣押程序存在瑕疵,导致无法查明黄补生是否收取了毒资200元,但是,尚未收钱就被抓获在毒品交易中属正常现象。并且,黄补生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包括亲笔供词、审讯录像中,亦供认其在交付毒品后尚未等到对方给钱就被抓获,并供认其因生活困难甚至过新年都没钱招待朋友,才会购进12小包毒品,以转卖赚取差价,这与证人钟某、闲某证实案发当日(即春节过后)黄补生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公安人员的确从黄补生住处缴获到另外11小包毒品,而该批毒品已分装成小包,明显具有待售倾向。故其供述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再则,黄补生不吸毒,其翻供后对所持毒品的用途不能给予合理解释,更不能合理解释其在生活困难又不吸毒的情况下,为何愿意花费千元购买毒品置于家中,况且其与钟某并无交情,甚至不知对方真名,其所谓“购毒是为免费招待朋友”的无罪辩解显然有悖常理,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黄补生贩卖了毒品1小包,并对持有的毒品具有贩卖故意。黄补生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在黄补生住处缴获毒品时没有当场封装、称量,亦无黄补生签名确认,且司法鉴定机构无权称量,认定该批毒品重量为11.18克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的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依照当时所适用的《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禁毒[2001]218号)第五条,在特殊情况下现场缴获的毒品可以不当场称量、封装。并且,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毒品时,不仅有黄补生的签名认可,还有见证人谢某的签名确认,且毒品有专人保管,程序合法。而毒品重量作为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的问题,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称量符合《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机构客观中立并具备称量的技术条件,称量依据充足。故对本案的称量结果应予采信。辩护人就此所提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补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补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补生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19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小会连宜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