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山东禾嘉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王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禾嘉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257号原告山东禾嘉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玉民,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翌,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德顺,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山东禾嘉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禾嘉公司)与被告王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贵生、于平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禾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笠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玉民,被告王翌的委托代理人许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禾嘉公司诉称,山东禾嘉公司与王翌于2016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王翌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经请示擅自将有关资料交给客户,险些给公司造成损失,按公司规章制度应扣发其相应数额工资,王翌认识到自己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承认错误,双方于2016年4月5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仲裁委认定的违法辞退情况,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有王翌在仲裁庭审时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证。而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山东禾嘉公司违法辞退王翌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裁决支付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仲裁中山东禾嘉公司也按照仲裁委的要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如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而仲裁委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而不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翌三月份的实发工资应当从2500元的应发工资中扣除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由个人承担的数额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该扣发的相应数额,因四月份二、三、四号清明节放假,到五号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王翌只出勤两天,迟到一次,按公司规章制度迟到应扣发相应数额工资,王翌2016年3月至4月5日期间的工资应实发2077元,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334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山东禾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山东禾嘉公司无需支付王翌2016年3月至4月5日期间的工资3340元;2、山东禾嘉公司无需支付王翌赔偿金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翌承担。原告山东禾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山东禾嘉公司辞退王翌的依据规定;证据3、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山东禾嘉公司辞退王翌有充分的制度依据;证据4、员工离职交接申请表一份,证明山东禾嘉公司尚欠王翌的工资是2077元;证据5、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2015年12月的工资是2016年1月15日发放、2016年2月份的工资是2016年3月15日发放、2016年1月份的工资由现金发放签字领取),证明王翌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440元;证据6、代扣代交社会保险明细表一份,证明王翌应承担的社会保险数额是276元/月。被告王翌辩称,历下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山东禾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翌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员工辞退通知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山东禾嘉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翌赔偿金;证据2、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翌两个月(1月和2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翌于2015年12月9日到原告山东禾嘉公司处从事资料文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王翌2015年12月工资1605元、2016年1月工资2891元、2016年2月工资2823元均已发放,2016年3月至4月5日工资未发放。2016年4月5日山东禾嘉公司以王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翌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7日,王翌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禾嘉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份及4月份工资共计33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一年的保密协议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254号裁决书,裁决山东禾嘉公司支付王翌2016年3月至4月5日期间的工资33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驳回王翌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禾嘉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一、二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王翌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翌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3月至4月5日,王翌向山东禾嘉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山东禾嘉公司应向王翌支付相应的工资,山东禾嘉公司未予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补发,计3000.9元(2440元+2440元÷21.75天×5)。山东禾嘉公司主张王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山东禾嘉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解除与王翌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王翌支付赔偿金,计2440元(2440元/月×0.5个月×2)。此外,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254号裁决书还裁决驳回王翌要求山东禾嘉公司支付其一年的保密协议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请求,原、被告对此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禾嘉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翌2016年3月至4月5日期间的工资3000.9元;二、原告山东禾嘉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禾嘉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晓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