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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治刚、麦培兵与李自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刚,麦培兵,李自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277号原告:李治刚,男,生于1974年12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麦培兵,男,生于1963年12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李自平,男,生于1985年10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应龙(系被告李自平之父),男,生于1944年7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治刚、麦培兵与被告李自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刚、麦培兵,被告李自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应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治刚、麦培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李治刚担保追偿款16800元,偿还原告麦培兵担保追偿款16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被告种植西瓜时资金不够,由二原告担保向中卫农村商业银行香山支行借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5.75‰。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由二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的贷款30000元,利息3600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已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李自平承认李治刚、麦培兵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李治刚、麦培兵担保款各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李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秋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